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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人权宣言——民主、自由与宪政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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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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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国民议会,1789年8月26日
    组成国民议会之法国人代表认为,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相比较,从而能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能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确保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
    因此,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第二条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第三条  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  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  法津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法津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第七条  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八条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九条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条  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条 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第十二条 人权的保障需要有武装的力量;因此,这种力量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此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
第十三条 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第十四条 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第十五条 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第十六条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十七条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编者注: 由于时代和语言的差别,人权、民主、共和内容的表达与当今社会现状和认识有些差别,但其基本的原理精髓是不变的,这些原理体现在法国《人权宣言》、英国《自由宪章》和《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和修正案之《权利法案》等著述和法律中,也体现于人民在社会历史变迁中的其他认识和总结里。人权、民主、共和并非舶来品,体现在每个人不被他人控制的本能意识里,存在于每个民族、国家和地区。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体现在所有制、政府组成、立法与司法独立等经济和政治制度的现实保障形式上,只有先后,而非“有或没有”或“可以有或可以没有”。这些原理之要点,个人总结如下 :
1、天赋人权,主权在民 ;
2、人人自由而平等,法不禁止即自由,享有自由不妨害第三人;
3、法律乃全民意志,须经公民或其普选的代表制定和公决 ,未经此程序制定之法便是恶法;
4、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可解释为有罪;人人享有生命安全之自由权利,非经正当、正常法律程序,不得逮捕任何人;
5、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税收须经人民同意和监督;未经法律规定,其他征税条例、说明等自行颁布的政令无效;
6、政府组成来自于人民授权,政府公务人员来自于人民,不可世袭;
7、政府必须被监督,权力必须被分立,权力必须被制约,不允许存在无上的权力,不允许存在超级权力的政党或团体,不受监督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败,则立法不能反映民意,司法之独立受损;
8、立法代议机构之立法代表,须经全民普选产生,而不得由少数个人、团体或政党推选、指定产生,非经普选程序,立法代表不能代表全体人民之意愿,不能为人民利益而抗争,而仅代表少数人、团体或政党之利益;
9、司法机构之法官或裁判官,只对法律负责,忠实于法律,保持中立立场,对纷争之诉讼加以裁决。法官不应有明显的政治倾向,法官可以有荣誉和资质等级,但不应有行政等级,不隶属、服从于任何个人、机构、团体或政党。法院之审级制度,由法律加以规定,各审级法院,没有直接隶属关系;
10、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避免私益与公益冲突,无论立法、司法、行政之一切重要岗位公务人员,须舍弃部分隐私,公开家庭财产,公开其收入取得之来源;
11、政党之执政理念和施政纲领,须与人民意愿和现实需求相结合,而不得空谈理想,亦不可自行宣称代表人民。任何政党得以执政,须经全民普选或由全民代议机构之选举产生,非经此程序,政党不能代表全民,否则实为独裁或专制,或为一己之私利;
12、军队或武装力量的设立,乃全民维持秩序、保障自由权利和生命安全之需要,军队组成人员来自于人民,军队不属于任何个人或政党、团体,不为私人利益而服务;
13、为保公民自由,须有自由之意识,因此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乃自然之理,不可剥夺;
14、人民有权武装自己,以对抗暴政;人民通过结社、组党,以武装斗争、非暴力斗争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斗争,获得成功,则应该重新还政于民,而不应将成功据为少数人所有,并成为世袭的依据;
15、判断一国是否有平等、自由、法治之宪政,不以其是否有宪法和法律为标准,而依据于法律是否来自全民公意,权力是否被分立和制约。如果权大于法,如果人民被他人代表而无普选,则无宪政和自由;
16、民主意识的诞生,来自于对王(皇)权的斗争,来自于个人意识和人本我的觉醒,工业革命促使分工从农业上转移,社会化大生产促成了所有制探索的多样化,少数人(国王和贵族)的私有变成了多数人私有,多数人摆脱了对权力的人身依附和财产依附关系,获得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促成了民主的发展;
17、所谓民主、共和,真正涵义为:1)人人意志得以表达,多数决定,但尊重少数,保护少数,照顾少数,不消灭少数;2)基于全体公共利益之考量,政府权力受到制约监督,建立政府之目的为秩序维持、公共服务与救助,非私人、个别团体、政党之目的和利益;3)普选为意愿表达之基本形式,公议或代议为实现之途径;
18、多数人的公有(共有)存在于当今社会,此公有须基于公益之目的而设立,而非剥夺个人之私有权利。公有依赖于每个人平等的投票权、监督权,共同的占有、享有、处置,而非少数人的占有、享有和处置,否则,名义上的公有只是王权的私有变成了少数人的私有;
19、如在一国之内,存在可以控制立法、司法、行政等一切政治机构以及人民生活各方面之政党,则此国必无宪政之自由、平等、法治,必无司法独立之可能,法律亦不能代表全民之意志,政府亦无人民之授权。此等状况必导致腐败丛生,权贵横行,谎言成为一种常态。
转载于:经济通
发表于 2012-6-7 19: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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