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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全文亮相 基金经理可炒股

2012-7-12 07:40| 发布者: 郎少| 查看: 2663| 评论: 0

摘要:   基金法全文首次亮相 私募可发公募产品  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条款,拟定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符合条件可发公募产品  放宽公募基金管制,申请拟改为"注册制",并扩大投资范围  增加组织形式,引入 ...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三)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七)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九)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一条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五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四十六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四十七条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注册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开募集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非公开募集基金还可以采用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
  第四十九条基金由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出资设立。
  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为投资人。公开募集基金的受托人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受托人为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约定聘用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
  第五十条设立基金应当由受托人制定基金合同,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视为接受基金合同。
  基金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五十二条基金合同约定聘用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持有基金财产。
  第五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五十四条基金设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理事会型基金还应当设理事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选举产生;无限责任型基金还应当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下简称无限责任人).
  第五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型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改选基金的理事会成员。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权决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增加、退出和身份转换等事项。
  第五十六条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七条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设召集人一名,由全体理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请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议事规则和首届理事会成员,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无限责任型基金应当有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人、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中,无限责任人应由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担任。
  无限责任人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无限责任型基金的无限责任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审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增加和退出;
  (三)监督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无限责任人行使职权的具体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六十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理事会型基金的理事会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除无限责任人外,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活动。无限责任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基金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四条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以及理事会型基金理事会费用的提取;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销售,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六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九十条所列行为。
  第六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七十二条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认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七十三条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七十四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五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六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七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七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八十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一条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八十二条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其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四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八十五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违反规定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十六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应当遵循防范利益冲突、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买卖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二)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第八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十八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八十九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
  第九十二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九十五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九十六条契约型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理事会型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理事会召集;理事会未按规定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理事会型基金理事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十七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九十八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九十九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五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
  第一百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基金行业协会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但基金管理人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低于规定数额的,豁免注册。
  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应当报送基金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质、注册资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报告安排等基本情况。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应当合并计算。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豁免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实行自律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基金行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不表明对其投资管理能力的认可。
  未经注册或者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应当注册但未申请注册或者应当登记但未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有权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开立证券账户、限制证券买卖。
  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有重大违法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注册。被依法注销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九)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基金合同除上述事项外,还应载明:
  (一)无限责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无限责任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无限责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转换程序。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一百零八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有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适用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九)至(十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估值服务机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等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公开募集基金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备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一百一十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和基金份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基金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登记的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一十八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为本机构、人员以及他人的利益而损害基金等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确保基金评价标准、方法、程序与结果保持一致,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满足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制度、灾备系统等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技术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投资运作以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五条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基金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要求其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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